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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进场费被指定“商业贿赂”令商家不服

更新时间: 2006-06-13 19:12:10来源: 粤嵌教育浏览量:987

      不久前,苏宁电器入选浙江省工商局对外公布的“商业贿赂十大案例”,使得沉寂了一段时间的进场费再次成为业界近期的热门话题。然而,这一轮关于进场费的争论已经不只停留在该不该收的层面上,而是上升到与“商业贿赂”等同的层面。业内专家指出,在国外已司空见惯的进场费问题之所以在国内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各界对进场费这一现象在理论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因而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予以适当的解释。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认定商业贿赂行为,有权对商业贿赂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然而,究竟什么是商业贿赂?商业贿赂和商业惯例究竟如何界定?如果认定苏宁收取进场费是商业贿赂,那么,全国的大型商业集团公司都在按这样的商业惯例操作,这是否意味着今后所有收取进场费的商家都将面临当地工商部门的查处?
      苏宁总裁孙为民日前向记者表示,苏宁方面已就此案的相关情况向全国人大进行反映;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负责人也透露,协会已就此案的相关情况说明向国家工商总局做了详尽的阐述。 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
      不久前,浙江省工商局对外公布了“商业贿赂十大案例”,使这场起因于两年前的苏宁电器进场费官司得以浮出水面。2004年5月13日,杭州市工商局以苏宁公司收取供货商杭州雅格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赞助费”、“返利款”、“促销费”和“场地费”等费用,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为由,对苏宁公司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8.8514万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04年8月9日,苏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苏宁公司作为商场收取供货商诸如“赞助费”、“场地费”、“返利款”、“促销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其依合同获得的合法收入?商业贿赂的定性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苏宁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苏宁是作为受委托人、为了夏新公司和雅格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为销售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场地使用费、促销费及购买促销品的赞助宣传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承担,公司接受这些费用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另外,双方之间的代销费用完全是销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完全是按照合同公开明示的约定承担的,并依法作账纳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假借各种名义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苏宁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称“苏宁电器关于取得的供应商场地使用费、开业促销赞助费和日常促销费已缴纳增值税,符合税法精神”。
      杭州市工商局认为,苏宁公司收取供货商所谓“赞助费”等名目的财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在商品交易中,违法收取对方财物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所谓“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都是原告的违法收入。任何假借“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等名目收取的财物均不具有合法性。所谓“返利款”,按照税法规定属于“折让”,《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称为“折扣”。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票据上显示的所谓“返利款”等都不属于税法的折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折扣也明确要“明示”、“如实入账”。
      因此,与价格优惠脱钩,未在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账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即使在其他账的科目上记载,仍然不属于“折扣”,原告收取的“返利款”属于假借名目的贿赂款。
      另外,对税务机关从其纳税管理的角度,认为原告收取的场地使用费等缴纳税款后不违反税法规定的意见,工商局表示不持异议,但不违反税法规定,并不等于不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商业贿赂的构成不以是否完税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法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是否交纳了税款,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必须予以处罚,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出乎苏宁公司意料的是,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做出判决,维持了杭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3天后,苏宁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进场费合法化的相关依据
      苏宁公司总裁孙为民公开表示,政府在任何场合也没有表示过,收取进场费是非法的,这至少说明了这样的一个事实: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商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那么,到目前为止,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就进场费这一现象都做了哪些相关规定呢?
      2002年9月,上海市商委、上海市工商局就曾联合出台《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其中明确肯定了超市收费的合理性,同时,在随后附加的《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中,将“进场费”、“新增商品进场费”、“新增门店进场费”均列入可以收取费用的范围,并说明,“超市收费的项目、用途、标准,必须事先向供货商公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超市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做出对供货商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更不得随意在事后或合同以外再向供货商收费。”
      2004年10月,国税总局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对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征收营业税。此举被业界认为是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承认零售企业收取进场费的合法性,进场费可以收,但不能暗箱操作,侵害供货方和消费者的利益,应该做到公正化、透明化和合约化。
      北京市也就进场费现象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意见。2005年1月,北京市商务局会同北京市工商局下发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禁止商场、超市等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进店费。“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业界认为,这些规定表示,一些商家征收的进场费并未被强制取消,但必须在与供货商协议一致的前提下才能收取。
      基于上述规定,苏宁公司认为,作为一个享有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的企业,属于合法并且按有效的合同取得的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公司收取供应商的广告促销费等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其客观性不容置疑。
      杭州市工商局对上述规定则有着另一番理解,他们认为,税务机关从税收的角度认为此类费用应当纳税,这是其职责所在。但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行为未必就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另外,就苏宁公司以上海、北京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称这些规范性文件“肯定了商场、超市收取进场费等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说法,工商局认为,上海、北京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仅及于该地区,即使从合理性、合法性考察,上海、北京的规定也并非允许商场、超市随意收取各种费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以前,也不能证明上海、北京的做法一定是合法的,全国必须仿效。 商业贿赂行为应明确界定
      从杭州市工商局提交法院的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其认定苏宁“商业贿赂”的依据一个是1993年分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另一个是国家工商局1996年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将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有法律专家指出,上述两个规定恰恰不能说明苏宁公司构成商业贿赂,因为构成商业贿赂的要件之一是账外暗中给付回扣;要件之二是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与此不同的是,苏宁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一是公开,二是签约,三是入账,这样的商业收费不应该被认定是“商业贿赂”。
      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昌表示,目前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上个世纪80年代酝酿起草的,当时实施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93年正式实施至今已十几年了,至今还没有修改过,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产生了许多当时立法中没有预料到的情况,商业贿赂行为也在不断花样翻新,并在众多行业有蔓延之势。国家工商局1996年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层级过低,无法协调各有关部门治理商业贿赂当中涉及的实体、程序方方面面的问题。
      郭永昌表示,上述两部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未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专门的明确界定,缺乏明显的指向性,正是商业贿赂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造成了有关部门的执法障碍。职能部门制定政策的出发点应以创造一个良性的流通环境为出发点,对商业贿赂的查处也要慎重,防止商业贿赂行为认定的扩大化。
      记者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还了解到,协会已将与此案有关的情况向国家工商总局做了详尽的汇报,中心意思主要有3点:一是进场费是长期以来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是国际上通行的商业惯例;二是商业企业如果是按合同收取费用并且依法纳税,应该属于合法收入,将其认定为商业贿赂欠妥当;三是税务部门既然已经按《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向企业收取了税款,这部分收入就不应被视为违法收入。□观点 亟须从理论高度认识进场费
      关于该不该收取进场费有关人士认为,由于制造业比零售业强势,价格制定的话语权在制造企业,商家受控于厂家的定价规则,市场交易中不采用成本定价法,这就造成了销售倒挂,如一件进价为5000元的产品,销售价可能只有4900元,即使厂家有一定额度的返利,也不足以弥补商家的经营成本,势必会造成亏损。目前苏宁的毛利率约为12%~15%,返利费、促销费等收入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是所谓的“外快”。
      2006年4月“国美全球家电论坛”上,作为国内家电连锁代表的国美集团董事长黄光裕就指出:“进场费是卖场利润的一部分,是为了让供货商和国美在利益上捆绑,共同努力销售更多商品。”他说:“连锁企业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就像是一个人的收入中除了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是收入的一部分。供应商如果不给进场费就会在其他地方体现。”
      北京工商大学的洪涛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特别指出,任何关于进场费的表述都不能脱离3个基本点,那就是零售渠道是需要投资的,渠道是有价值的,具有无形资产的品牌价值,并且这种价值是需要表现形式的。
      他指出,进场费是零售企业收入结构中的重要来源,国内目前之所以对进场费现象争论不休,主要是没有从理论的层面上对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因而导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认识上的偏差。”他说:“连锁企业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就像是一个人的收入中除了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是收入的一部分。供应商如果不给进场费就会在其他地方体现。”(李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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